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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施细则

2011-8-4浏览量:40

(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确保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工作。本细则所称改建不包括通勤门、防弹玻璃等单体防护实体的安装和监控、报警等技术防范系统的局部改造和升级。本细则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及证券、保险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我省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省辖市公安机关审批制。

  第四条 我省公安机关内保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第五条 公安机关内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开展审批与验收工作。

  我省专家库分省、市两级,各市公安机关内保部门负责组建本地区的专家库。市级专家库具体人员构成:公安机关内保、科技民警,金融机构保卫、业务干部,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行业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专家。专家原则上应具备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具体参与本地区公安机关实施的审批和验收工作,并报省公安厅备案。专家组论证费用由建设单位列支。

  各地在组建本地区专家库的同时,要上报2名专家库成员,经省公安厅审查,择优成为省级专家库成员。省级专家负责审核各类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公司资质,定期印制推荐目录,提供给各地专家组审查和公安机关审批时使用,遇有重大疑难问题,省公安厅将派省级专家库成员指导并参与审核。

  进行具体审查工作的专家组应当由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组长由公安机关内保部门指定,专家组成员对所提出的审批验收意见负责。

  第六条 各省辖市市级金融机构为工程建设申请人,其下属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文书在市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和市级公安机关内保部门之间完成报送和送达程序。通过信函、传真形式提出申请的,以信函、传真到达公安机关日期为准,以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电子邮件发出后,由申请人口头通知公安机关审批部门,视为送达。

  第七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申请人应向市级公安机关内保部门申报《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工程合同复印件;

  (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

  (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复印件;

  (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

  (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

  (八)设备器材清单,应包括设备器材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及安装的位置说明;

  (九)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第八条 对于新建、改建的营业场所、金库,公安机关内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确定风险等级和相应的防护级别,必要时实地勘察,提出审核意见。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进行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2款所列举的安装、升级、改造,适用隐患问题整改程序,即由各省辖市市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递交相关设备器材名称,各市公安机关内保部门参照省级专家编制的安防产品推荐目录给予答复,并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备案。

  第九条 专家组方案论证内容:

  (一)建设单位介绍安全防范工程要求;

  (二)专家实地勘察;

  (三)专家组审查设计方案,提出问题,设计单位解答有关问题;

  (四)专家组根据审查和勘察的情况,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论证和审查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内保部门审核。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内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应当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准予施工;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单位整改后,可以按照本细则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核后的建设方案施工,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由建设单位填写《更改审核单》,经公安机关内保部门审核同意后施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安全防范建设方案的公安机关内保部门递交《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工程验收申请报告;

  (二)设计、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设计整改落实意见;

  (三)系统试运行报告;

  (四)工程初验报告(含《隐蔽工程随工验收单》);

  (五)系统使用说明书(含操作和日常维护说明);

  (六)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工程检验报告。

  工程竣工后,正式设计文件与相关图纸资料如有变动,应对变动部分作补充申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内保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专家组验收内容:

  (一)施工(监理)单位介绍工程完成情况;

  (二)专家组实地检查验收;

  (三)专家组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问;

  (四)专家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验收的专家签字后,报公安机关内保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内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批准,并发给《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单位整改后,可以按照本细则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 《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组织印制,其他文书由各设区市公安机关按《办法》规定的式样印制,文书文号统一采用“X公X通(年号)序号”。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公安厅公共安全防控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1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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